案情简介:自制“电子保健仪”
被告人闫某私自研制通过电流作用于人体,对人体多种疾病起到预防、调理、缓解作用的保健仪。2013年以来,被告人闫某从某电子城和互联网上购买电子元器件,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组装、制作并命名为“经络电子保健仪”,以牟利为目的销售给他人。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高某开办保健按摩培训班,并向参加培训的被害人周某某女儿管乙等人介绍其从被告人闫某处购买的经络电子保健仪,称其具有通经、活络功能,对人体部位的疼痛能起到缓解作用,并向管乙等人传授该保健仪的操作和使用方法。培训结束后,高某将四台经络电子保健仪以每台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管乙,管乙将其中一台送给身患甲状腺疾病的母亲周某某。2015年2月27日,被害人周某某在其家中自己使用经络电子保健仪进行电疗时被电击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生前被电击死亡;经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经络电子保健仪强、弱电两个输出端口输出电压均高于标准规定的特低电压限值,直接施加于人体时会导致触电危险。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高某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汇款等方式以人民币38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从闫某处购买共计二十余台经络电子保健仪。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生产、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材,被告人高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械,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高某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闫某、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管乙、管丙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合计474198元,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管乙、管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被告人闫某、高某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律师说法:致人触电身亡如何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一定相似之处,其区分有以下几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特别法与一般法出现竞合时应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主、重法优于轻法为辅的原则,依据上述原则在认定二罪时就应注意: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其销售金额已达5万元时,受前罪对犯罪结果要求的限制,就只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若销售金额未达5万元,也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闫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自己组装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络电子保健仪”并销售;高某明知闫某销售的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仍购入并进行销售,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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