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销售不合格烟花
2013年10月,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明知产品无合法来源且无质量合格证的情况下,将2寸100发的某牌B级组合烟花50件销售给仅有C、D级烟花经营资格的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4年春节前,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工作的被告人程某明知该批次烟花产品无合法来源且无质量合格证,将其中的2件某牌组合烟花销售给仅有C、D级烟花爆竹经营资格的被告人杨某。2014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该烟花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情况下,将其中1件某牌组合烟花销售给村民李某等人。当晚20时许,李某等人在该村燃放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的烟花时,该某牌组合烟花发生爆炸,将堆放在一旁的其它烟花引燃,造成围观的多名群众受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四人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一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涉案2寸100发的某牌组合烟花系不合格产品。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程某、杨某明知涉案某牌组合烟花无质检报告和合格证,系不合格产品,却仍予销售,以致消费者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四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程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预交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均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律师说法: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
电器,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和家用电器,如电线、电缆、电热器、电饭锅、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电风扇等。
压力容器,是指储存高压物品的容器、如高压锅、压力机、氧气瓶、压力洗衣机等。
易燃易爆产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烧或者爆炸的物品,为锅炉、闸门、发电机、煤气制造系统的煤气发生炉、煤气罐、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等。
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外的产品,如汽化油炉、汽水瓶、啤酒瓶等。
本案中,江某等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明知涉案某牌组合烟花无质检报告和合格证,仍予销售,造成四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触犯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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