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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气体混装 是否违反行业标准

此文章帮助了401人  作者:付凤鸣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危险气体混装

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某气体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氧气、氩气、氮气等气体销售,销售的氧气、氩气等采取从某特种气体有限公司购买后再分装,氮气等气体均在某特种气体有限公司钢瓶灌装后直接销售。各类气体均采用钢瓶灌装,新钢瓶的外观形状相似,只是涂料颜色不同,气体标志不同,但用的时间一长,钢瓶外观涂料颜色及气体的标志,经摩擦会出现不清现象,导致各钢瓶实际应装何种气体有时不易区别,且多数情况下销售时都是送货到户,送货时也是采取各类气体钢瓶混装,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2013年3月17日某气体有限公司将氧气灌到氮气瓶内的气体销售给某电动车厂。2013年3月18日10点30分许,在某电动车厂内,工作人员李某乙使用某气体有限公司销售的氮气对电动车撑杆进行冲压氮气时,充氮车上囊式蓄能器发生爆炸,并致在场工作的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三人受伤,李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鉴定,囊式蓄能器爆炸是由于氮气瓶内充装了高浓度氧,氧气进入蓄能器后着火发生化学爆炸所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之损伤属于轻伤,被害人杨某甲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担保,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销售时不知道是氧气,主观上是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经营多年易燃、易爆化学品气体,其对气体的充装、销售应有高度的安全意识,其应当意识到气体瓶标识的重要性,由于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律师说法:是否违反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业标准,又叫部门标准或推荐标准或专业标准,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的统一技术标准。其由国务院所属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审批和发布,并报送国家标准总局备案。如果生产、销售的是没有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一般性带有燃爆性质的产品,即只有企业标准的产品,就不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排除其行为可能构成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本案中,李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违反行业规范销售危险特种气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触犯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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