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嫌犯抢劫“店家一体”的场所
犯罪嫌疑人魏某、岳某、刘某共谋抢劫。某日下午,三人携带玩具手枪、尼龙绳、三棱刀等作案工具,在芳芳商店附近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芳芳商店店主陈某正准备拉下卷帘门停止营业,岳某以买啤酒为由进店,当陈转身取物时,魏某、刘某冲进店内,强行拉下卷帘门,三人分别用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刀顶住陈进行威胁,并用透明胶带将其捆绑,封住其嘴、眼。魏某从营业箱内劫得现金1550元,刘某冲进商店的内侧卧室,持刀对睡在床上的陈某的妻女进行威胁,劫得现金3900余元。
如何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店家一体”的场所应当视行为当时其具体承担的功能进行具体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作案时,被害人正准备拉下卷帘门,马上就要停止营业了,但卷帘门尚未关闭、商店还未完全关门,说明现在场所的性质还属于商用场所。犯罪嫌疑人以买啤酒为由进店,此时商店处于继续营业状态,场所的功能尚未转换为家庭生活居所,故不应认定为户。不属于“入户抢劫”,应当认定为普通抢劫。
综上,抢劫“店家一体”类的场所,要具体分析抢劫时该场所承担什么样的功能,根据承担的功能的不同,确定普通抢劫和入户抢劫,具体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以期事件得到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