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担保公司客户经理收受贿赂
2011年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担保集团担保业务部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单位楼下、家附近、小贷公司办公室等处收受王某2、张某1、胡某等11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购物券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8.1万元,为某1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2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3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在担保集团办理的融资担保业务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已退缴全部赃款。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某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部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律师观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涵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谋取利益;
(3)利用、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对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讲取利益。后两种行为虽然是利用第三者的权限,但其是以自己的职务、岗位、地位等为基础的。若与自己的职务、岗位无关,如纯系人情关系,诸如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则不属于职务之便的范围,收受这样的财物,不应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李某利担任某担保公司担保部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办理融资担保业务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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