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社区工作人员收取好处费
2012年4月,被告人祁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社区居民魏某将个人承包土地转租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社区研究同意,将魏某租赁的土地以社区名义转租给社区集体成员以外的石某。后被告人祁某在2012年至2015年以社区名义收取石某的租赁费后,将魏某转租费的50%共计人民币39.6万元作为好处费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全部退还。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祁某身为社区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好处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受贿非法所得已经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缴纳承包费是为了掩盖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50%租赁费的犯罪目的,不应从该受贿数额中扣除。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律师观点: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虽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或者所在岗位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的权力。所谓与职务或岗位相关,则是指虽没有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的权利,但却利用了本人职权、岗位或地位形成的地位,通过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本案中,祁某作为社区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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