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在某保险公司理赔部任职期间,代表公司与另一公司负责人庄某洽谈保险公估合作事宜,并约定由朱某按公估费的一定比例收取回扣。后两公司以每案300元公估费的价格签订了保险公估合作协议。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庄某先后共计16次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朱某支付回扣款164725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律师观点:与受贿罪如何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实务当中要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陈某在担任某保险公司理赔部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按公估费的一定比例收取回扣,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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