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总监索取、收受供应商好处费
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某集团小家电事业部塑胶厂厂长、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事业部及制造部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16家供应商好处费共计630876.1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收受款项用于其家庭及个人生活开支。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身为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30876.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提出其收受梅某某的180000元人民币不属于受贿款项,该辩解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周某某归案后,规劝并带领三名在逃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退缴全部受贿款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律师观点:是否应以一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收受贿赂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间接收取;可以是事前收受,也可以是事后收受。不管采取何种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成立。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是本罪行为的两种不同的表现方式。无论何种行为方式,只要有其之一的,就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具有两种方式也不能数罪并罚,应以一罪论处。
本案中,周某某身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供应商好处费合计六十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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