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向他人行贿
被告人郭某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供货商。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所在公司在向某乙公司供货的过程中,为获得并保持订单,依照其供货金额的一定的比例向银行账户存款的方式,向某乙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行贿累计人民币31560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31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系被告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亦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甲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律师说法:单位是否也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与单位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案中,被告单位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的过程中,为获得某乙公司的订单并保持长期合作,给予某乙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触犯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郭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故郭某也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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