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事业单位负责人过失签订合同被骗
董某在担任某地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主任期间,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与某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经审查、核实便与“某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被王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另案处理)以收取财务顾问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资金1700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1396.58619万元。
法院判决: 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他人骗取170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1396.58619万元经济损失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董某已经安排具体负责合同审查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被王某某诈骗的1700万元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损失的金额,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追缴金额应当从国家利益损失金额中扣除,董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董某作为某地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主任,属于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合同的成立拥有最终决定权,有责任对合同进行必要的审查,而董某却严重不负责任,未向某银行进行核实,致使某地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登记中心被骗取1700万元,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将司法机关追缴的金额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在公安机关传唤董某之前,王某某已经供述了董某涉嫌犯罪的事实,董某在被传唤后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董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董某应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董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董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律师说法:触犯法律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是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伙诈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则是诈骗的共同犯罪而不再是本罪。
本案中,董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经审查、核实便与“某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被其诈骗170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侵犯了事业单位的的正常活动秩序和经济利益,触犯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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