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总经理失职被判刑
某贸易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3月31日,李某经对外贸易局任命担任该公司经理。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间,李某在担任该公司经理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等规范中关于资金支出业务应附原始单据进行审批、“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和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等财会制度要求,擅自决定非原始凭证可作为业务货款汇出的依据,且未对原始凭证的传递、保管等环节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未组织该公司财务人员对往来款项进行账目清理,致使该公司业务员陈某1(已被判刑)利用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漏洞,利用传真件、复印件等非银行收账通知书等外汇到款凭证原件进行重复报支24笔,从中骗取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5643576.81元。
法院判决: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资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合计人民币5643576.81元,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系一果多因,且部分损失已被追回,可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某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长期擅自决定非原始凭证可作为业务货款汇出的依据,且未对原始凭证进行有效管控,导致国有资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陈某1贪污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赃款人民币5643576.81元也已得手,国家资产已经遭受实际损失,李某的犯罪数额不应扣除事后追赃的部分,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李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律师说法:国企人员哪些行为触犯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本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本案中,李某作为国有企业的总经理,在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法律和相关财会制度的要求,未对会计原始凭证的传递、保管等环节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未组织清理往来款项账目,致使国有资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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