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国有公司经理成立公司
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陈某与苑某结伙,经事先预谋,利用陈某担任甲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亚太部、欧洲部的职务便利,与该司时任欧洲部部长吕某、美洲部部长李丙以及朋友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出资成立了乙公司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期间,陈某利用其对日本航线、欧洲航线等其主管航线具有运价制定、调整优惠档次等审批权的职务便利(特别是占乙公司主体经营地位的日本航线,陈某具有运价的最终审批权),违规审批给予乙公司较其它货代公司更为优惠的特殊运价或者更高操作费返还,使得乙公司在货运市场上得以凭借该较强的运价优势大量揽货,并逐渐成为甲公司日本航线的主要货代客户,从而获取高额非法利益。案发后,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乙公司共计非法盈利人民币7,009,941.69元。
法院判决: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苑某结伙,利用陈某担任国有公司、企业经理的职务便利,共同经营与陈某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苑某犯非法经营同类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苑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律师说法:是违法行为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具有很大的管理权限,其行为对公司、企业以及广大的股东和出资人的利益有很大影响。董事、经理违反相应的义务即侵犯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公司、企业的股东和出资人的财产权益,同时构成对国家公司管理制度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陈某等人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公司管理制度,利用自己担任国有企业经理的职务便利,成立公司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以及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以上就是关于“国有公司经理成立公司 是违法行为吗”的案例介绍,如果遇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为您排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