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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在阜阳师范学院发生多起不法分子用疑似气枪打女大学生的事件,经了解已有多位学生因此受伤,该校为此也发了通知提醒学生注意安全,特别是在学校相对比较隐蔽的地方,最好是能尽量避免独自一人行走。根据该校学生提供的照片显示,有两名伤者腿部均有被弹珠打伤遗留下的伤口,伤口较深且有出血现象。经该校学生报案后,阜阳市颍州公安分局高度重视,立即开展工作,至本月14号女大学生被击伤案终于告破。经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一个月前购置一个无架弹弓和三十余枚弹珠,为寻求刺激,于11月5日至9日连续7次对路边步行的女大学生随意击打。目前,李某某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相关法条及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站在犯罪人的立场,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喜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无缘无故的,换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所谓事出有因,是指能被一般人理解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一般人的观念也难以理解的原因。
但是,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判断。例如,数人中只有一人作出了对行为人不利的举动,而行为人却殴打了在场的数人。对此应评价为随意殴打,因为行为人殴打无辜数人的行为,不能被一般人所理解和接受。反之,行为人殴打他人七八次,殴打的原因是他人讽刺了行为人,即使殴打的原因本身或许可以被一般人理解,但殴打的次数却不能被一般人理解,也应评价为随意殴打。
律师观点
结合该案,嫌疑人李某某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使用无架弹弓多次在学校的公共场所针对路过的女大学生进行随意击打,致7人受伤,造成了该校学生的惶恐与不安,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其行为已经符合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次,由于李某某使用危害性较强的凶器致使该校女大学生受伤,如果伤情鉴定结果显示为轻伤以上的,则李某某同时也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李某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司法机关将按照刑事诉讼的程序对李某某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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