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骗取贷款
张某任某银行职工。自2012年春季至2013年10月间,张某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使用刘某、贾某某、刘某1等人的身份顶名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85万元,某银行向张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85万元。截止案发,张某未能偿还本金,给某银行造成损失本金人民币185万元。2017年1月9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判决: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虚构贷款用途,以刘某、贾某某、刘某1等71人的名义,向某银行前骗取贷款213万元。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立案标准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 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案中,张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他人身份欺骗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185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触犯了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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