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姜某未经中国银监会等银行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主管部门预核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名称,使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印章开立银行验资账户、签订经营场所租赁预约协议书,成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办公室”等机构,在其办公场地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标牌,以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意向股东谈判等。
法院判决: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筹备组织,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姜某的悔罪表现及身体状况,对姜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某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律师说法:未造成危害是犯罪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结果犯,必须有成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果。如果设立金融机构还在预备阶段,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使行为人意图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未实际成立,则不构成本罪。擅自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已开展业务,是否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是否已经造成了危害,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姜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设立商业银行筹备组织,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触犯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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