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帮好友做伪证
2008年6月6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伙同他人酒后在淮阳县城关镇老一中与新华大街交叉口,对与张某某一块吃饭回来的女同事进行调戏,随后对张某某等三人进行无辜殴打。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为轻伤。案发后,杨某找到战友李某某,让其帮助作证,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作假证言,意图保护杨某免于刑事追究,妨害了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法院判决:李某某构成伪证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言,其行为已触犯触犯刑律,构成伪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伪证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但也有人认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伪证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隐匿罪证的伪证犯罪行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它必须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认为,伪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伪证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2、客观要件
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所谓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表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杏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论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3、主体要件
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鉴定人”,是指司法机关为鉴别案件中某些情节的真伪和事实真相而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作记录的人。“翻译人”,是指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为案件中的外籍、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员,也包括为案件中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等有关资料作翻译的人员。
4、主观要件
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伪证罪论处。
本案中李某某明知案情真相,为了帮助杨某隐匿罪证做出虚假陈述,严重妨碍公安机关办案,其行为已经构成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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