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误将协警当侄儿
2010年3月16日晚上,村干凌某在处理村民的纠纷时,被侄儿讥笑,两人便发生口角,相互进行对骂。后村民电告乡政府,要求政府派人前来处理该事,随后,乡政府干部与协警杨某等赶来处理,在路过稻田边时,凌某把随行中的协警杨某误认为是其侄儿,遂捡起路边的岩石,跑上前把杨某的右眼砸中。经法医鉴定,杨某右眼属重伤。案发后,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四万余元。
法院判决: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凌某在调解村民纠纷时,被其侄子讥笑,遂起报复之意,当前来调解的协警杨某等人赶到时,误将杨某认为是其侄子而用岩石将杨某眼睛砸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凌某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凌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鉴于凌某的悔罪表现,法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律师说法:事实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量刑?
所谓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所认识、所意欲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客观事实不一致,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当中的对象错误,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在行为时,误把甲认为是乙而对其实施杀害行为。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本案中凌某误将协警当成侄儿属于对象认识错误,不管是具体附和说还是法定附和说,在同一犯罪构成内凌某均满足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加,故法院做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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