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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顶替从教,在法律上,如何看待这件事?

此文章帮助了404人  作者:许胜利律师  来源:http://mp.jkguizu.com/?c=wenji&a=edit&aid=36272&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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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之大,无奇不有。几年前,有人冒名顶替上大学频繁曝光。近日,有人冒名顶替教师从教16年,这件事件被曝光后,引起了网上热议。这究竟涉及什么法律问题?




情简介


   

     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在安徽宿州,一个真名为苗娟的人,冒用“王莹莹”的学历、照片、身份证号,在一所学校当起了教师,这一干,就是16年。原来,在1999年,王莹莹就被当地教委录用了,这两年期间王莹莹完全没有收到相关的录用信息,而在2001年苗娟就利用“王莹莹”的身份去上班,2016年王莹莹第一次在当地安徽宿州缴纳社保,这才与顺河乡中心学校的“王莹莹”撞上了,发现了此事。王莹莹在埇桥区教体局实名举报后得知,顺河乡中心学校的“王莹莹”的真名为苗娟,2001年始,利用王莹莹的原始学籍档案,其相关的证件,照片,办理教师资格证,职称证书。2001年3月,冒名王莹莹在顺河马场初中工作至2017年。区教体局作出对“王莹莹”(曾用名苗娟)停止工作、停发工资的先期处理决定,除名等相关事项正按法定程序进行。目前,埇桥区已经成立了由区委副书记牵头的专项调查组加速深度调查,并将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对于这种情况,苗娟有无涉及侵犯了王莹莹的什么权利?有无触犯犯罪的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侵犯姓名权的表现有: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

2.未经本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

3.冒用他人姓名,进行某种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


肖像权构成要件:

1.未经本人同意

2. 以营利为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三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

1.  犯罪客观方面

1)伪造行为:指没有合法文书制作权限的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义的制成文书的行为。

2)变造行为:行为人对真实存在有效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以消除、增添或拼接等方式对其非本质部分加以改变,从而形成具有新证明的文书、证件的行为。

2.犯罪主观方面

主观意志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认识到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1.客观方面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2.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并希望将意欲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伪造、变造出来。




律师观点 

 从民法的角度看,苗娟使用王莹莹的姓名从教多年,符合侵犯姓名权的表现,侵犯其姓名权;苗娟未经王莹莹的同意,擅自使用王莹莹的照片,以达到从教的目的,侵犯了王莹莹的肖像权。对于侵犯姓名权和肖像权的赔偿数额等等后续问题,要根据案情的具体情节需进一步判断。

从刑法的角度看,若苗娟明知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的行为,如王莹莹的相关证件,资格证书,造成了王莹莹当年无法从教的结果,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涉嫌构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罪;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还需根据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数量限制的规定,进一步判断。

若苗娟伪造或者变造了王莹莹的身份证件一张,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为之,但其行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所以涉嫌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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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企业家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曾任职某市人民检察院,查办数起刑民交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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