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提供虚假贷款担保
2014年6月23日,王某以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配电供货合同、供应配电箱为由,提供虚假担保,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150万元,同时高某也向某信用社提供了自己有院落一座、楼房一套、挖掘机一台,价值共213万余元的虚假担保,使得某信用社于2014年7月11日借贷给王某150万元。后高某以买房为由向王某借款,王某向高某的信用社帐户汇款10万元。2015年4月12日,王某在侯马市北环路驾车肇事死亡,给某信用社造成本金150万元的损失。2016年5月6日,高某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向信用社提供虚假财产担保,造成符合贷款条件的假象,使他人顺利骗取了信用社的借款,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高某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该自动接受讯问,构成坦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触犯法律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是贷款人,但如果担保人、银行职员等帮助贷款人出谋划策,掩盖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的,也可能构成本罪的共犯。
本案中,高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向信用社提供虚假财产担保,帮助他人骗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触犯了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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