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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人都会有贪婪的念头,贪图小便宜使我们降低了对他人的防备,如果在诱惑面前不能理智的应对,那么吃亏的将会是自己。郑州市的一名摩的女司机就是因为贪心,导致其电动摩托车被他人骑走。
11月26号下午,摩的女司机纪女士在地铁站出口拉客,一名男子上前与纪女士搭话。经过一番闲聊后,该男子表示自己开车上班太堵,想买个电动车方便些,接着该男子便提出想高价购买纪女士的电动摩托车。该电动摩托车是纪女士在今年4月份买的,价格4000多元钱。纪女士一听该男子想高价购买其摩托车,便心动地与该男子进行磋商。在一番洽谈后,该男子说要先试一下摩托车的性能,如果车子不错就当场交易。于是纪女士就将摩托车交给该男子试骑,结果该男子就将该摩托车骑走消失了。纪女士反应过来时已为时已晚,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
目前,公安机关通过事发路段的监控设备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这起案件还在进一步侦查当中,其中将涉及什么法律问题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盗窃罪和诈骗罪是两种非常常见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二者的区分并不难,但在某些复杂的司法实践中,既有诈骗因素又有盗窃成分的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定并不是那么容易。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意见往往会不一致 ,以下就从几个方面来阐述两罪的界限:
1.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
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在原则上,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具有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导致其自愿主动的交付财物的作用,如果不具有这样的作用,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所以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并不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点所在,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也使用欺诈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诈手段并没有使被骗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主动自愿交出财物,则仍然只构成盗窃罪。
2.对“错误认识”的理解
所谓对方产生认识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对客观事实的判断产生偏差,从而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不一致。在欺诈行为与交付财产之间,错误认识是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也就是说,受骗人的认识错误与交付财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缺少了对方的错误认识这一环节,就不能构成诈骗罪,即便是构成,也只可能是诈骗罪未遂。
3.对“交付财物”的理解
受骗人的认识错误与行为人取得财产之间需具有因果关系,而表明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重要环节就是被骗人的交付行为。如果缺少交付行为,即使被骗人陷入了错误,并且行为人也取得了财产,那不能表明对方的错误和行为人取得财产之间使具有因果关系的,则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在盗窃案件中,也可能掺杂欺诈行为,这时候需要确定行为性质关键是看被害人有无交付财产的行为。由此可见,交付行为对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具有重要的作用。
4.交付(处分)意思的内容
诈骗罪中的交付处分并不一定要求被骗人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所以并不要求受骗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要被害人交付时意识到财产从自己的支配下转移到对方的支配下,就应该认为有交付的意思。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在事实上获得了财物,根据法律及社会观念,如果受害人在此等情况下并没有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则行为人窃取财物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
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纪女士由于受到了陌生男子的欺骗而将摩托车交给该男子试骑。但此时纪女士并未与该男子达成交易,也就是说,纪女士并没有将其享有的摩托车的财产权处分给该男子的意思,实际上也没有处分摩托车,所以纪女士摩托车交给该男子试骑的行为不是一个处分行为。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取得财产必须与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而自愿地处分财物有因果关系,而该案中该男子取得摩托车不是因为纪女士被骗而处分财产的,所以该男子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当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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