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伪造金融票证
2014年年底,某公司为扩大投资规模,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某到刻字打印社,让姜某私刻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一枚。后交给公司会计何某,何某私自在电脑上伪造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四张,并加盖伪造的印章,列为公司账目,总面额达5105000元。
法院判决: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案时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其让何某伪造汇款凭证对外是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同时该犯罪行为是为公司谋取利益,代表单位的利益,因此本案中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应属单位犯罪。对某公司辩解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某公司在投资、生产经营过程中,为扩大投资规模以及做账需要,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在案证据证实,张某、何某共同伪造金融票证,张某作为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本次犯罪实施中起决定、授意,指挥等作用;何某作为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次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起较大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某公司、张某、何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公司能够成犯罪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具体的范围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主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本案中,某公司及张某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伪造银行汇款凭证,并加盖伪造的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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