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利用POS机窃取信用卡信息
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间,丁某生产并在网上销售具有专门窃取信用卡信息功能的POS机改装模块,供他人窃取信用卡信息使用。 2016年2月25日,曹某以人民币2010元的价格向安某(另案处理)购买具有窃取信用卡信息功能的改装模块,后安某从丁某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改装模块,并让丁某将该模块通过快递寄至曹某处。曹某收到该改装模块后,将该模块用于改装自己的POS机并将该POS机在自己经营的店内使用,共窃得涉及他人信用卡34张的信息资料。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证实,其中6条信用卡信息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被害人曹某、顾某、伏某、耿某、李某3、陈某2等人的信用卡在店内使用后先后被盗刷。
法院判决:构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丁某生产能够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专用工具并通过安某销售给曹某,为曹某窃取信用卡信息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积极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构成什么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具体来说,“窃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本案中,曹某、丁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改装POS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触犯了窃取信用卡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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