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银行工作人员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印某利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事信用卡业务操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李某、童某某(另行处理)从事POS机非法套现活动的情况下,将2008年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在上海地区发展的214,190条信用卡客户信息提供给李某、童某某,用于其发展套现客户。后陈某(另行处理)从童某某的电脑中窃取了上述信用卡客户信息并利用客户陈某某的办卡信息,以补办信用卡为由致电建设银行客服中心,冒领陈某某的信用卡后持卡套现人民币69,990元。
法院判决: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印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的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印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律师说法:将受到什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手段获取或者以金钱、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将被从重处罚。
本案中,印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触犯了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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