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伪造有价证券构成犯罪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聂某甲、李某甲、李某丙(另案处理)经张某甲介绍,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通过李某丁(另案处理)伪造一张户名为“李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面额为四千八百万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准备用此票据质押向银行骗取贷款。李某甲支付李某丁好处费35万元,支付聂某甲好处费4万元,支付张某甲好处费3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聂某甲、李某甲为骗取贷款,伪造国家有价证券,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关于聂某甲、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辩解的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聂某甲、李某甲在未支付对价款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事实,有假的国债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汤某、张某的证言、聂某甲、李某甲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聂某甲、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具体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秩序的专属管理,其犯罪对象特指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并以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加以表示。国库券、存单、汇款单、支票、股票、债券等均属于有价证券。
本案中,聂某甲等人违反国家对有价证券的正常管理活动,伪造国家发行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秩序的专属管理,触犯了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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