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他人办理假国债券牵线搭桥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乙为筹集资金,经他人介绍由聂某帮助其办理国债凭证用于银行质押贷款。10月17日,聂某、李某乙经张某介绍联系到李某丙等人,商定由李某乙负责出资30余万元作为前期开票费用,李某丙等人为李某乙办理一张4800万元的国债凭证(配合票)用于银行质押贷款,李某丙等人负责质押贷款时核行事宜。在办理过程中,因李某丙等人称不能以李某乙本地的身份证办理,聂某等人又联系到李某甲,商定由李某甲提供身份证,以李某甲的名义办理。几日后,在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支付对价款的情况下,通过李某丙等人伪造了一张户名为“李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面额为四千八百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后聂某、李某乙将该国债凭证交给李某甲,约定由李某甲联系贷款银行进行核行,并约定将扣除相关费用后的贷款款项由李某乙、李某甲分款使用。因李某乙、聂某、李某甲多次联系李某丙等人核行未果,未能质押贷款。
法院判决: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为谋取好处费,在明知李某丙等人办理的系虚假国债凭证的情形下,仍介绍需要融资贷款的聂某、李某乙与李某丙等人认识,从而促成了本案假国债凭证的办理,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共犯,且数额特别巨大。在本案共同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中,张某仅是起到了居间介绍、牵线搭桥的次要作用,收取了部分好处费,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且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及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应予以减轻处罚。
律师说法:是犯罪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秩序的专属管理,其犯罪对象特指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国库券、存单、汇款单、支票、股票、债券等均属于有价证券。
本案中,聂某等人违反国家对有价证券的正常管理活动,伪造国家发行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秩序的专属管理,触犯了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张某为明知是虚假国债凭证,仍在其中牵线搭桥,促成了假国债凭证的办理,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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