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未经批准发行股票
2001年12月,某公司为筹集研发资金,由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郑X提议经股东会同意,委托中介公司及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此后直到2007年8月期间,由郑X负责联系并先后委托甲公司、乙公司、王某等个人,转让郑X及其他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由郑X和中介人员具体商定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4元间不等,某公司与受让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回购承诺书》(承诺如果三年内公司不能上市就回购股权),并发放自然人股东缴款凭证卡和收款收据。 经审计,某公司向社会公众260余人发行股票计322万股,筹集资金人民币1109万余元,其中有157人在股权托管中心托管。募集的资金全部用于某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支付中介代理费。
法院判决: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被告人郑X系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与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将受到什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
本案中,某公司违反国家对有价证券的正常管理活动,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触犯了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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