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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警察杀人案移送起诉,辩护人称其有精神类疾病病史

此文章帮助了343人  作者:许胜利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这桩民警持枪杀人案发生于去年12月22日。官方通报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发生一起涉枪案件,犯罪嫌疑人陈建湘,男,46岁,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持枪致2人死亡。死者分别为邹某、段某。通报称,两人均因琐事与陈建湘曾发生过小过节。12月24日,在逃的陈建湘被抓获。于今年3月2日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涉嫌罪名为故意杀人罪。陈建湘的辩护律师称,陈建湘有精神类疾病病史。侦查机关请专家对其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结果是陈建湘有抑郁症,但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受访家属称对该结果不服,将尽快与律师商量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从上述的案件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哪些法律问题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观点

对于精神病人杀人的案子,我们必须要清楚刑法上的精神病人与医学上的精神病人是有区别的,刑法上的精神病人只涉及辨认、控制能力(心理学)因素,且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判断时首先由精神病医学专家根据医学标准鉴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医学标准上的精神病),再由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心理学标准判断是否患有精神病而丧失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心理学标准上的精神病)。

我国刑法将精神病人分为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间接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三种。从新闻报道中得知,陈建湘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结果是患有抑郁症,其当时的精神状态不属于上述法条所说的三种情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是否患有抑郁症,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法官在量刑时会综合全案案情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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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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