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谈谈非法集资犯罪的那些坑。
众所周知,民营企业通过正规渠道融资难,但其在经营过程中又经常需要融资,上得山多终遇虎,往往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非法集资犯罪是一个俗称,不是一个正式的罪名。非法集资犯罪包括两个罪名,一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个是集资诈骗罪。在司法实务中,同一公司的员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可能相关的高管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普通的业务员可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那么这两个罪到底有什么区别呢?主要的区别是两罪侵犯的客体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简单区别两罪的话,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犯罪有如下特征:一、非法性;二、公开宣传性;三、回报性;四、对象不特定性。
以上规定就是一个大坑,几乎所有的民营企业通过非正规渠道融资都躲不过这大坑。除立法的坑之外,在司法实务中,非法集资类犯罪还存在以下的坑(严重问题):
一是同类行为罪与非罪的不确定性。同样一个不合法的集资行为,有大量被害人集中控告的,造成了社会恶劣影响的,涉案人员就会锒铛入狱;没人控告或者少数人控告,社会影响不大的,司法机关就以经济纠纷对待,涉案人员就可能逍遥法外;
二是同案犯此罪与彼罪的随意性。一般是公司的中、高层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普通员工一般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经理满天飞的今天,所谓的高层与中层,中层与普通员工往往鱼目混珠,导致对涉案人员的定罪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三是财务及前台文员等相关非业务人员入罪的无辜性。在诸多的案例中,财务及前台文员等相关非业务人员,尤其是入职时间很短的非业务人员往往不知道其入职公司涉嫌违法犯罪,其从事的工作也与公司的业务没有关联性,但往往是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此类人员在办案机关的集中行动中被抓后,最终难逃刑责。
正所谓融资风险大,集资需谨慎,欲避牢狱坑,律师不可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