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信贷员将贷款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吗?
2002年9月4日,余某向某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保证贷款20000元。2007年4月5日,余某将此笔贷款本息32000元交给郑某(信贷员)代为归还银行。郑某收到该款后,并未将款归还余某名下贷款而是利用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该款据为己有。2003年6月27日,付某某向该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保证贷款20000元。付某某分别于2005年12月16日、2006年7月将该笔贷款本息还给信贷员郑某。郑某甲收到该款后,并未将款归还付某某名下贷款而是利用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该款据为己有。
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郑某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将他人偿还本单位的借款本息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律师说法:信贷员将贷款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吗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职务侵占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余某的身份为商业银行的信贷员,属于公司人员范畴。余某利用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共将贷款人的还款据为己有,属于将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涉案金额为64000,达到了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余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在对余某作出有罪判决时,还要有证人证言、任职情况、工作职责证明材料、还款证明等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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