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在工地受伤
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建筑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电焊钯脱落,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随即被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很多,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晓受被告屠新根雇佣,于2009年10月19日在被告屠新根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电焊疤脱落,原告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落摔伤,随即被送往上海金山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属于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律师说法:在工地受伤,向谁请求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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