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期延长的条件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病成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国家规定的,从其约定:
(1)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2)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3)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但是,如果上述文件中所约定的医疗期短于国家规定,则应按国家规定实行。
二、休假职工额外收入的规定
原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人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人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处理。”同时规定;“要及时了解病休职工的伤、病、残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对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