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10月25日晚9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骑行的公共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在北京市大兴区七中北侧100米。原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带原告去医院诊治,但与被告同行的案外人对原告称,医生认为原告的伤无伤大碍,提出私了,原告同意。双方未能就具体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原告事后第二天自行到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已经发生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459.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3元、衣物破损费90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伟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事发后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并垫付了费用,是原告自己签字放弃治疗,医院才把钱退还给被告。被告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晚上9时30分,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北京市大兴区第七中学附近由南往北逆行,恰逢原告骑公共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送原告李怀茹去医院诊治,垫付了检查所需的费用,但双方协商后,被告陈伟将检查费用退回,原告茹在事发当日未于医院就诊。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事故次日即2016年10月26日,自行前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受伤,休假三天,定期复查。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8日到北京市仁和医院检查,该院诊断证明书记载:软组织损伤(左肩、右膝),暂休一周。以上共产生检查费459.50元,交通费41元。原告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在北京东方四季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按照医嘱休假8天,共计产生误工费用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检查费459.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400元,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发票,本院认定为41元;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怀茹上衣受损,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月收入3000元、误工8日,共计800元误工费,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李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检查费四百五十九元五角、交通费四十一元、误工费八百元、财产损失一百元,以上共计一千四百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