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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九条【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此文章帮助了318人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律师  来源:法邦网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详解】本条是关于建立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三层含义:

一是为保险业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投保人、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损失和赔偿等方面的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向保险公司提供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违章记录等信息,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是依据国务院条例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

二是建立费率浮动机制的前提是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的共享,而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的基础是建立相应的计算机网络平台。计算机网络平台是信息共享机制的载体,离开了现代的计算机技术,就无法有效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之间的共享,费率浮动机制就无法得到真正的实施,通过保险这一经济手段调节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而促进驾驶人安全行驶、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就无法真正实现。

三是建立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是利用经济手段辅助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有效手段。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利用公安交通管理、农业主管等部门有关机动车及其所有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准确地厘定保险费率,科学地采用差异性价格,实行奖优罚劣,利用经济手段督促驾驶人提高交通意识,有力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另一方面,公安交通管理、农业主管等部门可以利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出险记录、赔偿等信息,更加全面地掌握每一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肇事情况,有利于公安交管、农业主管等部门有针对性地对重点车辆(或驾驶人)实行重点管理,甚至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分析,对某一类型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重新审查,大大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理效率,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良性互动,最终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好转。

自2003年以来,保监会一直鼓励各地保监局积极与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沟通,结合本地区特点,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探索建立保险与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水平,服务于投保人,服务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

目前,各地保监局都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其中,北京和上海等地区已先行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为下一步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机制、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积累了宝贵的经验。2004年4月1日,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正式启动,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保险公司将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的数据输入信息平台,上海市交巡警总队将交通违章等信息输入信息平台,建立联合信息平台。投保时,保险公司将投保人、机动车等信息通过网络传送到信息平台,信息平台对收到数据进行核对,并根据自身数据库记录的交通违章等信息自动、准确地计算出保费浮动金额和最终保费,反馈给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同时,交巡警总队也可通过查询信息平台,随时了解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以及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面)的情况,及时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措施,有的放矢地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当然,建立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是一项复杂的工程,特别是对于那些地域广阔、经济欠发达的省份,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不断总结积累经验,逐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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