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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审查判断精神病鉴定意见

此文章帮助了398人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律师  来源:法邦网

 精神病鉴定是我国司法鉴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目前精神病鉴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鉴定准确性。实践中,公诉人也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存在过分依赖、盲目采信的倾向。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强化对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依法全面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首先,应当对鉴定人的法定资格进行审查。修改后刑诉法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一律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例如,鉴定人违反有关回避制度,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的;鉴定人员尚未达到法定鉴定人数的;鉴定书的格式和内容不规范的;等等。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审查鉴定意见所依据资料是否全面客观、是否存在影响鉴定意见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的因素。其次,审查鉴定意见与案卷中其他材料是否存在矛盾。第三,对同一鉴定对象出现不同鉴定意见时,可以对论证意见进行分析评判,选取说服力更强的。

在办案过程中,对以下几类案件,可邀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就检验过程、鉴定的依据等内容向异议人作出解释,消除其对鉴定意见的误解。具体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异议,办案人对鉴定意见解释不清或解释后当事人仍不信服的案件;当事人及当事人的亲属因不服鉴定引发信访的案件;承办人审查鉴定文书后,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需要重新鉴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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