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革。
委托代理人关少青。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梁欣鑫。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邸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旺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邸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少青、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李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邸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在朝阳区东四环大郊亭桥南,刘克成驾驶京X号大货车与我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快速处理协议认定刘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运旺源公司名下,并在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2986元。
运某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刘某成驾驶我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在利宝某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曾对邸亮亮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46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偿邸某修车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1时,在朝阳区东四环大郊亭桥南,刘某成驾驶京X号大货车与邸亮亮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快速处理协议认定刘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运某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某克成驾驶运某源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邸某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12986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予以佐证。
另查,肇事车辆在某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曾经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6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修车费发票、结算单、定损通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刘某成驾驶运旺源公司车辆履行公司工作是职务行为,故运某源公司应赔偿邸某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运某源公司承担。
邸某主张的修车费,提供修车费发票和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邸某修车费一万二千九百八十六元。
如果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北京运某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邸某已交纳,被告北京运某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邸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