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马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中平谷村北处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进医院。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马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马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平谷村北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定深路原告李平军驾驶的汽油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平军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平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第5跖骨骨折。2014年10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6天,期间医嘱一人护理。2015年1月15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平军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原告李平军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种植人员。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药费64874.83(包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6天=4600元、护理费13664元/年÷365天×46天=1722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46天=172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73818.83元。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垫付药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书,药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并未提出需补充营养,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马涛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平军驾驶汽油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平军受伤,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马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73818.83元×30%=22145.65元,扣除被告先予垫付急诊费1500元,马涛再给付原告款2064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涛赔偿原告李平军各项损失共计20645.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负担2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