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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此文章帮助了294人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律师  来源:法邦网

原告高某,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夫妻关系),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张某瑞,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父子关系),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张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早七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从家去单位上班的路上,行至顾八路与被告饲养的狗相遇,被告的狗突然将我撞倒,我被送至房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后经房山公安分局城关派出所调解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医药费1085.05元、交通费43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瑞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2014年11月14日早七时左右,被告由东向西牵着自家宠物狗沿路右侧正常行走,在接近城关街道辛庄村东时,原告由西向东逆行骑电动车过来与被告所牵着的宠物狗相撞(狗在被撞四天后死亡),原告因逆行且骑车操作不当摔倒。原告家人赶到现场并报警,城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双方同意自行调解解决。后原告到房山中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车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2474.65元。同日原告又要求转院,到积水潭医院治疗,经积水潭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不严重,回家调养就行,在积水潭医院就医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车费、诊断费、器材费等884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其中4张医疗费票据,每张只有诊查费42元,不能具体说明此费用的具体用途,且原告所持票据可以新农合形式享受50%的报销比例;关于交通费,原告丈夫为出租车驾驶员,原告提供的发票车牌号一样,但显示的公里数、时间、钱数不合情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七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顾八路时与被告所遛六个月大的松狮狗相撞后摔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同日,经被告及其家人同意,原告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当日所花费用共计3358.65元。2014年12月1日后,原告因后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085.05元,双方关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家人已经办理了养犬登记证、并为松狮狗做了相关健康检查;原告的丈夫李某明为出租车司机,原告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7日就医所乘坐的出租车为李某明驾驶,车辆等候时间分别为45分41秒、2小时29分49秒,经询问李某明表示车辆等候状态仍然计费;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后,双方表示可自行调解解决,出警民警未就此事进一步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历、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告提交的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养犬登记证、宠物医院免疫卡、宠物健康体检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理应看顾好所饲养的动物,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现被告未能看顾好所养动物,致使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是因原告逆行且骑车操作不当造成,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85.05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票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就医次数、就医路程及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综合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北京市房山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生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85.05元。被告称原告所花医疗费可以新农合形式享受50%的报销比例,因原告花费未实际报销且不符合相关报销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静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二千三百八十五元零五分。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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