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丽丽,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占江,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静,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隗合祥,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诸,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金某江申请追加隗某祥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丽,被告金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静、被告隗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诸、李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田德玉、朱金和等人在被告的带领下,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给被告隗某祥家盖民房。2013年10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在盖房的过程中,原告开搅拌机,负责将搅拌好的沙灰往小车里放。由于盖房工地地面不平整,而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被绊倒。原告在防止被摔倒受伤时,右手被卷入搅拌机,致使右手被搅拌机绞伤。
原告受伤后,工友田德玉、朱金和以及被告金某江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金某江最开始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但是,由于数额巨大,被告不再为原告交纳医药费,致使现在原告还欠医院部分医药费。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14952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40321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2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费用共计491189元。
被告金某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张某宝与金某江一起干活,张某宝的工作不是开搅拌机,而是筛沙子。张某宝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其次,金某江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对张某宝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认为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当时张宝住院期间是由金某江请人护理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机构应当双方共同选择。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看病时间不符。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
被告隗某祥辩称:首先,隗某祥与金某江签订的不是建筑施工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张某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金某江承担赔偿责任,隗某祥作为加工承揽的定做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金某江与隗某祥签订的建房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该合同中明确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国家及地方安全规范及文件,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依据此条,隗某祥也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再次,张某宝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张某宝的诉讼请求偏高,其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要求被告隗某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张某宝受雇于被告金某江,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村为隗合祥盖房,工资标准为一天130元。2013年10月7日,张某宝工作时,在将搅拌机中的沙灰倒往小车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右手被卷入搅拌机中。张某宝受伤后,金占江等人立即将其送往清华大学某某医院救治。医院对张宝的诊断结果为:皮肤裂伤(右、示指、鱼际、手背);示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神经挫伤(右);示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右、Ⅱ区);示指中央腱止点处断裂(右);拇短展肌肌质部分断裂(右);示、中指伸肌腱断裂(右,Ⅲ区);第一骨间背侧肌质部分断裂(右);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右、止点处);第一掌骨中段斜形骨折、示指近、中、末节指骨多发骨折(右、开放性);第二掌骨基底背侧部分骨质凹槽性骨折缺损(右);右腕关节开放性损伤;右小多角骨、头状骨部分软骨缺损;右拇指指间、掌指关节屈曲障碍(先天性)。医院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5日以及2013年11月25日对张某宝的伤口做了手术治疗。2014年1月20日,张某宝出院,住院期间共计105天。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积极进行功能锻炼,术后六月回院行手术治疗;定期回院复查(每月1次);全休三个月,禁烟酒,不适随诊。张某宝住院期间,金某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同时金某江雇佣金某山在医院为张某宝护理。张某宝出院后,自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宝右手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做了鉴定,鉴定费花费为3150元。庭审中,被告某占江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2014年7月28日,金某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对张宝的右手伤残等级做鉴定。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选择北京某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张宝的伤残等级做了鉴定。2014年10月11日,北京某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宝右手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残疾。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隗某祥(甲方)与某占江(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金某江以大包的方式承建隗某祥位于某某村的私人住宅楼;承包范围为拆旧房、楼基础、楼主体、装修、给排水、地暖、电、台阶、散水、楼后石墙;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国家及地方安全规范及文件,施工中所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金占江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隗某祥所建房屋位于农村宅基地上,层高为两层。
上述事实,有张某宝提交的住院病历、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通话录音,隗某祥提交的建房合同书、材料清单,经本院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某江、隗某祥是否为张宝所受伤害的共同赔偿责任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宝受雇于被告金某江从事建房工作,在张某宝与金某江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张某宝在工作中受伤,某占江应当对张某宝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隗某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某合祥作为所建房屋的房主,其所建房屋为二层,属于农村低层住宅,并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隗某祥与金某江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而应当为承揽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隗某祥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不应当对张某宝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对其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故张某宝也应当对其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酌定张某宝承担的责任比例为百分之三十。
张某宝各项损失的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张某宝在住院期间由金占江雇佣的人员护理,对张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张某宝受伤严重,出院后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限制,据此,本院酌定张宝出院后还应需要30日的护理期限,日护理费用按130元计算,张宝的护理费为3900元;营养费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本院结合张某宝的伤情,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宝住院期间为105天,日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计算,张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张宝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68天。工资标准,因张宝没有固定工作,本院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计算,张宝日工资为50元。张宝的误工费共计18400元;鉴定费3150元,该笔鉴定费用的损失是张某宝自己造成的,由其自行承担;张宝主张的交通费22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张宝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赔偿指数50%,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337元,据此,张宝的残疾赔偿金为183370元;张宝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弟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弟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宝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六万八千八百零二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张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