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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与北京XXX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此文章帮助了478人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律师  来源:法邦网

原告甄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兴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星,女,北京XX兴斯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源,男。

原告甄某明与被告北京XX兴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兴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腾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明之委托代理人于利,被告XX兴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红星、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明诉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1580部队机关食堂系得利兴斯公司承包经营,2010年10月份,我受雇于得XX斯公司在该食堂工作,主要负责蒸米饭和制作豆腐脑。2013年2月7日下午5点左右,因厨房地面湿滑导致我摔倒,造成我右臂严重受伤。因当天61580部队门诊已经下班,我便于次日前往检查,医生诊断为“右肩关节损伤,右肘关节软组织伤,建议休息半月”,该门诊未作进一步治疗。因右臂剧痛难忍,加之门诊医疗条件有限,我多次向得利兴斯公司提出要求到专科医院进行检查,其均以人手不够为由予以拒绝,并要求我继续工作,迫于生计,我只得忍痛工作两个多月。2013年4月4日,因XX兴斯公司一职工压伤手指需就医,公司派人带该职工和我去解放军第309医院进行检查,当其得知我需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费用较高时,便拒绝我在该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我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4月28日自行前往北医三院进行全面检查,结果显示:“XX”,我于2013年5月20日在北医三院进行手术治疗,5月27日出院。因XX兴斯公司一再拖延,并拒绝给我支付医疗费用,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给我造成巨大身体创伤和精神痛苦,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得利兴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8425.04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XX兴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注册地是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马坊村,我公司没有名叫甄某明的员工,甄某明应先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其诉状中所述的61580部队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我公司承包该部队机关食堂一事。故甄某明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我公司无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数额过高,也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甄香明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甄某明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1580部队机关食堂负责蒸米饭、磨豆浆的工作,2013年2月7日,甄某明工作时在该食堂厨房内摔倒受伤。2013年3月21日,XX兴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甄香明工资2100元。甄某明称其系受得利兴斯公司雇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1580部队食堂工作。经本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1580部队核实,事发时该食堂由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得利兴斯公司与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郭卫华,得利兴斯公司否认其与甄香明存在雇佣关系,并称2013年3月21日向甄香明转账2100元系其公司法人代表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2013年2月8日,甄香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61580部队门诊部就医,其伤经诊断为XX,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后甄香明又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出院诊断为XX,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甄香明共花费医疗费58425.04元。庭审中,甄香明称其误工费系按照5个月,每月2100元主张(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另包括得利兴斯公司应支付的2个月的工资款)。就营养费的主张,甄香明未提供相应医嘱。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甄香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甄香明所受之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甄香明的伤残等级属ⅹ级。

另查,甄香、某明现年64岁,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储蓄对账单、银行转账明细、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兴斯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580部队机关食堂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并非认定XX兴斯公司与甄香明之间有无雇佣关系的必要条件,根据XX兴斯公司向甄某明支付工资的事实,可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XX兴斯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甄某明在工作期间摔倒受伤,得XX斯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甄某明作为一个有丰富生活经验的成年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损害的发生,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根据甄某明的就医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其要求XX兴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根据相应医疗费票据、误工时间及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甄某明主张的每月21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误工费中包括2个月的工资款,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无相应票据,但属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甄香明的就医情况,酌情判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甄香明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判定。鉴于甄某明已构成伤残,本院酌情判定得利兴斯公司支付甄香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甄某明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兴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甄香明医疗费二万九千二百一十二元五角二分、误工费三千九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七十五元、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五百八十二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甄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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