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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志与郝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此文章帮助了210人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律师  来源:法邦网

原告张某志,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素斌,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森,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郝某伦(兼被告张树森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霞,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张某志与被告张某森、郝某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志委托代理人朱某斌与被告郝某伦(兼被告张树森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志诉称:2013年5月1日22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慈献寺桥下,我由西向东行走,郝某伦驾驶张某森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京KNX号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车辆前部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某伦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郝某伦、张某森、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859.1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7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并承担诉讼费。

郝某伦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森是我的岳父,其为京KNX号车辆的所有人,但车辆一直由我使用,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森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郝某伦的岳父,我是京KNX号车辆的所有人,但车辆一直由郝某伦使用,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郝某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2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慈献寺桥下,张明某由西向东行走,郝某伦驾驶张某森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京KNX号车辆由东向南行驶,车辆前部与张某志接触,造成张某志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亚伦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某志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头部外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

张某志于2013年5月2日至5月1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出院建议:患肢勿完全负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1个月、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该院于2013年7月19日建议:休息1个月、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陪护1人、加强营养;于2013年8月19日建议:休息1个月、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复查;于2013年11月5日建议: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取内固定物,住院押金20000元、复查。

审理中,张某志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明志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张明志伤后误工期可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

张某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张某志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859.13元、鉴定费3150元。

郝某伦已为张明志支付医疗费65825.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6元、2013年5月1日至6月16日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2元、日用品及食品费617.8元。

张某志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

张某志主张因复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但部分交通费发生在事故之前。

张某志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提供了:1、华夏聚星(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艺术总监张明志月工资10000元,其于2013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180日,扣发工资60000元。2、导演证,记载张某志为三级导演。3、张某志的银行对帐单,记载:2012年1月13日转帐存入9515元、2月15日转帐存入9515元、2月16日转帐存入50000元、3月15日转帐存入9515元、4月16日转帐存入9515元、5月15日转帐存入9515元、6月14日转帐存入9515元、7月16日转帐存入9515元、8月14日转帐存入9515元、9月14日转帐存入9515元、10月15日转帐存入9515元、11月14日转帐存入9515元、12月14日转帐存入9515元。

张某志主张2013年6月17日至7月17日及7月23日至8月23日的护理费,提供了:1、宋桂清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工资款3500元,6月17日至7月17日护理费。2、俞修妹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志给付护理费7月23日至8月23日工资3200元。

宋桂清与俞修妹未到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处方、医疗费清单、护理费单据、护理协议、住院伙食费单据、日用品及食品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单位证明、导演证、银行对帐单、交通费单据、收条、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郝某伦负全部责任,郝某伦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张某志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郝某伦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森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现张某志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志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酌情判定;张某志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单位证明的误工损失情况判定;张明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于事故前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后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单据判定;张明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张明志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且因收款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每天1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判定;郝某伦已为张某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张明志的损失为:医疗费696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2元、营养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8940元、交通费265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36元、日用品及食品费617.8元、鉴定费3150元。

郝某伦已为张某志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郝亚伦。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明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及食品费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及食品费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其中四万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八角七分直接给付郝亚伦);

二、郝某伦、张某森赔偿张某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及食品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六角二分(已由郝某伦给付);

三、驳回张某志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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