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花,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坤,男。
被告冯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
负责人孙某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恰,女,该单位职员。
原告苏某花与被告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花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坤,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花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燕竹医院东侧200米,与冯某超驾驶的京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5跖骨骨折。经认定,冯某超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602.41元、误工费11196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冯某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全责。我给原告支付了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080元、现金5619.42元。
被告丰台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冯某超驾驶京XX号机动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燕竹医院东侧200米时,与苏某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花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超负全部责任。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4日,苏某花于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苏某花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4602.41元。冯某超为苏某花支付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080元。冯超给付苏某花现金5619.42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冯某超所驾车辆在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超驾驶机动车与苏桂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某花受伤。事故经认定,冯某超负全部责任。冯某超驾驶的机动车在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冯超予以赔偿。苏桂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苏桂花伤情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苏某花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苏桂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丰台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桂花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花误工费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冯超已给付五千六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桂花护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冯超已给付一千零八十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桂花交通费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桂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桂花医疗费四千六百零二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桂花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冯超已给付三百元)。
八、驳回原告苏某花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