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以及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的承担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案情简介: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
原告徐某友在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新村住宅楼西区做警卫工作。2014年7月28日夜间11时许,三被告陈某胜、郭某凯、杨×1闯入住宅楼区域,原告对三被告进行询问但三被告蛮横无理并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将大门关闭。不料三被告强行将大门、围挡等砸开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扬长而去,后原告报警。原告因此在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总计医药费6881.48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胸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此事经峪口派出所解决未果,原告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881.4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86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971.48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北京裕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警卫,在该建筑队承建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新村住宅楼期间,负责该小区保卫工作。被告陈某胜、郭某凯系维修空调工人,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陈某胜、郭某凯与帮忙人员即被告杨×1一同进入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新村住宅楼西区内,为北京豪特酿酒厂拆取空调外挂机。因门未上锁,三被告驾车通过简易门,进入该小区后欲拆卸空调时被原告发现,原告上前制止三被告拆卸空调,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将小区简易门上锁,要求三被告通知领导证明身份后离开。三被告欲出门,遂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后三被告将简易门破坏后欲开车离开,在原告阻止三被告离开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并于2014年7月29日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胸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并住院6天。另查,本院依法调取了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派出所卷宗中的相应材料,原告对徐某友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包括公安局鉴定报告在内的其余材料不予认可。被告陈某胜、郭某凯对原告笔录不予认可,对包括公安局鉴定报告在内的其余材料予以认可,被告杨×1对原告笔录、郭某凯笔录不予认可,对包括公安局鉴定报告在内的其余材料予以认可。
经本院与平谷区医院工作人员核实,徐某友于2014年7月29日入院检查,通过胸部CT、胸部CT三维重建,最终确认为左侧第12肋骨骨折。此处骨折为新发性骨折。并且CT结果与体格检查相对应,为胸部多处压痛,当时检测的结果还有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胸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患者称被人打伤。诊断书中的休息证明是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出具的诊断建议。又查,被告杨×1系未成年人,现为某北京培训中心学生,杨×1监护人为其父亲杨×2,其母亲谢×。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881.48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1041.4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票据、个人收支平衡表,本院依法调取的北京市平谷区峪口派出所卷宗中的相应材料、本院与平谷区医院工作人员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失由监护人承担
本案中,三被告驾车未经允许进入小区内拆卸空调外挂机,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后在原告阻止三被告离开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负责小区保卫工作,在履行自身职责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三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称并未殴打原告,但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认可有肢体接触,加以原告伤情为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与实际支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期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其确属必要性支出,故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合理,但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中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因被告杨×1为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之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胜、被告郭某凯、被告杨×1的监护人杨×2、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M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一千零四十一元四角八分。
律师说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