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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参加温泉旅游溺亡 人身侵权损害怎样索赔

此文章帮助了297人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律师  来源:法邦网

女子参加温泉旅游溺亡

网易新闻讯:梅女士家属起诉称,2016年6月的一天,梅女士陪同孩子参加幼儿园组织的河北省保定市某温泉小镇旅游活动时溺亡。梅女士生前身体健康,且擅长游泳,可以排除自身原因溺亡的可能。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日,梅女士在11时33分至37分长达4分钟的时间里一直用手拍水求救,在其后7分钟时间里在泳池底部。据一位参与救助的儿童家长反映,事发后一位一同参加游玩活动的儿童家长察觉到了泳池中的异常,便大声呼救。人们赶忙将梅女士拉到泳池边,随即进行人工呼吸等急救措施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是,梅女士最终没能被抢救过来。


人身侵权损害怎样索赔

首先,就温泉小镇来说,因为各类游泳馆均属于经营类场所,游泳者均是购票才进入游泳馆游泳,在游泳者购票时始,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形成,游泳馆享有收取门票费用、制定游泳馆规范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符合基本安全、卫生保障的义务。因为游泳馆的性质属于室内经营性场所,毕竟不同于海滨浴场或是河中江中游泳,所以对这种相对具有一定危险性运动的经营场所,对其的安全保障责任理应具有较高要求,所以如若在游泳馆内发生溺水身亡事件,游泳馆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游泳馆应当承担何种性质责任。就责任性质而言,此种事件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存在侵权关系。但个人认为,其根本责任在于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其死亡的赔偿标准也是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去确定赔偿标准,而该司法解释也是规定相关侵权纠纷中的赔偿标准,并且其中第六条也有相同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内容的规定。所以,在游泳馆溺水身亡事件中游泳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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