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
1、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认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和 “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
如果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标准,却仍存在不合理危险且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能否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主张免责?应综合分析,一般司法实践中,因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造成人身伤亡的,应该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质量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当然成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免责的事由。
主要理由:一是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本身并无不当,但产品在标准规定以外的其他方面仍然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警告缺陷的,生产者应承担最终产品责任。二是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本身存在漏洞,直接或间接导致产品发生不合理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的立法宗旨,消费者向生产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生产者应当予以赔偿。
但如果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能够成立,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
2、销售者的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销售者是不是过错责任?
结合第43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第42条规定的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应理解为划分产品销售者与产品生产者之间最终责任的归责原则。立法的本意是“合理分配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风险与责任”,以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利益。因此,根据第42条之规定,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产品责任的,销售者应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最终产品责任由生产者承担,此时销售者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生产者行使追偿权。
3、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明确了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