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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电梯当跑步机 商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216人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律师  来源:法邦网

女子电梯当跑步机

8月1日,东莞塘厦悦港汇商场内,一店铺女员工逆行跑上手扶电梯时,一个不小心打滑摔倒,手被卷进手扶电梯里,整个人瘫坐在电梯上,伴随电梯向下滑行了一段距离……

不幸中的万幸是,商场手扶梯几乎“全身”布满安全装置,意外发生后,电梯自动停止运行,女孩受了轻伤。

事后,有人分析监控视频中的画面,猜测女孩可能是在逆行的过程中脚部抽筋才导致摔倒,不过另外一段监控视频显示,当时,这名女孩曾在手扶电梯上原地踩踏走动,俨然把电梯当成健身“跑步机”!(来源:网易新闻)

商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商场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对消费者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如果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致使顾客遭受人身损害,顾客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商场在高层建筑中使用自动电梯是一种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商场承担责任,除非商场能证明损害是由受伤顾客故意造成的。

1、民事责任
(1)如果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件发生,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商场里的电梯属于为消费者的购物活动配套的附加服务设施,如果电梯部分或整体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发生的“吃人事件”,商场也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如果商场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事件发生,造成他人损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商场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如果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根据我国《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维护、保养义务,也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和实际使用状况,组织进行维保。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进行维保,并且与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约定维保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维保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维保的内容和要求;(二)维保的时间频次与期限;(三)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而且第三章“日常维护保养”规定了电梯维保单位的职责和义务等内容。如果电梯维保单位违反根据我国《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维护、保养义务,不但对电梯使用单位构成违约,应向使用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主观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如果电梯本身存在缺陷,电梯生产者或销售者也是被告,要承担产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存在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就具体的赔偿请求,赔偿权利人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内的相关各项合理赔偿请求;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还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2、刑事责任
(1)如果商场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电梯“吃人”事故的发生,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商场的主管人员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2)如果维保单位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导致电梯“吃人”事件的发生,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该维保单位负责人则可能涉嫌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3)如果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导致电梯“吃人”事件的发生,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该维护保养人员可能涉嫌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4)电梯生产商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我国《刑法》第14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作为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电梯显然属于该法条规定“产品”之列,电梯生产商如果不严格遵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电梯,一旦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等等,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如果生产的电梯虽然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与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人身伤亡事故与电梯质量问题无关,就不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法条竞合)的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另外,当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同时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即达到15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如果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电梯“吃人”事故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有关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则涉嫌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由于电梯分布广泛,各地负责监管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也会授权服务社对电梯运行进行监管。如果负责监管的人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电梯事故的发生,那么他也可能涉嫌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                 
行政责任 
(1)商场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2)电梯等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维修保养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相关生产、经营和施工活动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3)伪造、涂改、转借电梯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应承担行政责任。《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违反规定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我国《安全生产法》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5)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监督检验机构、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人员和检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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