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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得混吃混喝奖 员工被企业管理者侮辱时如何维权

此文章帮助了321人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律师  来源:法邦网

员工得混吃混喝奖

中国日报讯:未完成销售业绩的员工胸前举牌“混吃混喝奖”并被拍照,其他员工被迫在朋友圈中转发照片。这样的管理让员工很受伤。

9月10日,宝鸡一网友在微博发文称,位于宝鸡市居然之家世纪荟萃店内的某家装公司对未完成销售业绩的员工集中胸前举牌拍照,并勒令其他员工在朋友圈中转发照片。据称,这些未达到销售业绩的员工还要接受体罚,男的做两百个俯卧撑,女的做两百个深蹲。该公司聘请有第三方营销团队。微博同时配有照片,十名男女营销人员每人举着牌子,牌上写着“混吃混喝奖”和“警示牌”,警示牌大致内容是没完成任务,拖了后腿,以此为警示。

11日,该网友告诉记者,他是出于气愤才发的微博,照片是他一个朋友发在微信朋友圈的,他询问时朋友告诉他是第三方营销的老师让发朋友圈的,对未完成营销任务的员工拍照进行警示。

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未完成业绩的员工告记者,事发当天,他们十个人都是业绩不好,没有完成预期销售任务,于是被营销管理老师处罚,还让其他员工拍照发朋友圈,他看到后非常气愤,和发朋友圈的人还吵架了。该员工说,公司内部处罚就行了,还将照片公开,虽然不久就删除了,但他还是觉得人格受到了侮辱。

员工被企业管理者侮辱时如何维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

员工虽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员工仍然属于公民,企业管理者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基于什么理由、出自什么规章,都无权对员工肆意妄为地实施侮辱。

其一,侮辱员工的企业管理者要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侮辱员工的企业管理者要承担刑事责任。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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