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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在学校不慎被火烧伤 学校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吗

此文章帮助了253人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于2008年6月14日出生,系被告张集小学学前班学生。2012年11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张集小学校园内厕所旁堆放的垃圾被他人点燃焚烧,原告等几个小学生因好奇在垃圾旁玩耍,因无教师在场监管,原告不慎被火烧伤。因伤情严重,原告被送至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颈胸、右大腿及右上肢ii-iii烧伤15%。该院对原告实施清创及植皮术。原告出院后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明显疤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因双方就原告损害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监护人将被告张集小学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

法院判决: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集小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

律师说法:

原告系未成年人,系被告张集小学的在校学生,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父母的监护职责并非涵盖未成年子女成长的任何期间,原告与被告张集小学之间形成教育合同关系,原告父母的监护职责因原告在被告张集小学接受教育这一特定的地点、特定的时间发生了转移,即原告从进入被告张集小学校园开始正常的学习程序时,其父母的监护职责就转移为学校对在校学习期间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因为这一期间,父母是无法对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与控制。故原告的受伤与其父母有无尽到监护责任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集小学辩称原告父母有一定的过错没有依据;二、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活动负有必要的管理、监督、教育责任,在组织教学活动过程中,有注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义务。张集小学校园内垃圾被人点燃,现场无教师监管,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被烧致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说明学校对无民事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三、尽管本案无法查明垃圾的起火原因,但起火的地点在校园内,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有着潜在的危险,学校有义务及时处置这一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无法查明起火原因不是被告张集小学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即使垃圾系被告杨某点燃,因其系被告张集小学的教师,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杨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同样应由被告张集小学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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