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 9月15日,6岁的郑某在某小区园内体育健身器材上玩耍时,因好奇将右手的食指伸入该健身器材掉了螺丝的两个小孔内,不料健身器材一动,将原告右手的食指末节夹断。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共住院3天,夹断的指节未能接起,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健身器材所有人居委会及管理人物业公司未尽到维护和保养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共计5万余元。两被告辩称,自己并非肇事健身器材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管理职责和义务;器材是免费使用的,更不曾受益;原告不是该小区居民,擅自使用该小区内的健身器材,后果应自负;居委会不具有法人地位,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院判决:
两被告虽不是健身器材的所有人,但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与居委会共同接受文化体育局以体育彩票公益金购买并捐助使用的健身器材,并同意将其置放于自己管理服务的小区内,因此该健身器材应视为小区园内的公共设施,物业公司对其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健身器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是造成郑某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居委会未合理履行对物业公司在小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监护人应承担20%的责任。
律师说法:
对于住宅小区内安装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健身器材,小区所在地的居委会负有一定的配建、维护和产权管理义务。经小区物业公司同意置放于其所管理小区内的健身器材,应视为该小区的公共设施,物业公司是主要管理义务人。当这些器材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小区居委会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健身器材的公益性,并不是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免责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