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虚构工程骗取他人钱款
2015年8月,被告人刘国善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自己承包了银风科技公司位于新疆鄯善县楼兰风区的风电机组基础施工项目工程,欲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施工和木工分别分包给被害人刘得峰和焦建国,骗取两被害人信任,与两被害人共同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以收取工程押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得峰2.7万元、被害人焦建国3万元,并将钱款用于个人花销,立案前归还被害人焦建国2000元。剩余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刘得峰、焦建国的钱款共计5.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法院判决: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善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
二、对赃款5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律师说法: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1、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3、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