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身兼两职,职责易混。
2010年3月,孙某是某国有公司A公司的常务副经理,负责某港口项目建设工程。同时,孙某也是某民企B公司董事长,张某为B公司总经理,经营采矿设备制造。2015年6月,日本某大型公司(简称“日本公司”)来中国购买采矿设备,因孙某在制造业业内有较高口碑,该日本公司慕名而来,就购买采矿设备一事与孙某协商。2015年9月,孙某辞去B公司职务。2015年12月,日本公司与B公司总经理张某达成购买采矿设备合同意向,但因B公司无出口设备的许可证,日本公司、B公司遂与孙某所在的A公司协商,由日本公司与A公司签订采矿设备购买协议,再由A公司将该采购协议分包给B公司,后签署三方协议。2016年6月案发,经鉴定该项交易A公司损失450万,该比利润被B公司非法谋取。
法院判决:二人均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被告人孙某、张某均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宣告无罪。
理由: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利用担任国有公司A公司的常务副经理的职务之便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持,孙某在A公司的职责是建设港口项目工程,不是采购采矿设备。被告人是民营企业单独不成立本罪的特殊主体要件。购买采矿设备的交易中中,A公司的获得了比预期利益还多的利润,并未受到损失。因此,二人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律师说法:从利用职务便利角度作无罪辩护。
《刑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 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十三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 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 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或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孙某是国有公司负责人,具备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条件,但其职责是建设港口项目工程,在日本公司采购采矿设备的交易中,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同时,该交易中原本就不涉及A公司业务和职责,只是在B公司无出口许可的条件下才有借A公司的出口许可资质签订采矿设备购买合同,并将该义务全部转移给B公司三方协议。在该三方协议中,A公司的利益并未受损失,同时还获得了比预期利益更高的利润,因此,孙某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在孙某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时,张某作为民营企业人员,单独不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张献伟律师特别提醒: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主体较特殊,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要利用职务便利和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要能牢牢卡住其中三个条件中任一条件都可实现去罪化。同时要特别注意:涉及国有企业的业务交易方式尽量不要设计的太过复杂,否则,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怀疑。
以上就是关于“设计复杂的交易方式好吗 这个真的不好”问题的解答,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咨询商事犯罪辩护律师。